(2015)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务农。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黎城县上遥镇正社村人,住原籍,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黎城三中。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酒后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吵过架。被告虽然喝酒,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农历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黎城三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聚少离多,已无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依法判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收入有限,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可以按月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义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