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张志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王文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志江,个体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海与被告张志江合伙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被告张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2012年原告与叶某、被告三人合伙创办亿兴金属制品厂,经协商原告出资56万元占股本的35%,被告占股本35%,案外人叶某出资占10%,加上技术入股20%,叶某共占30%的股份。2013年12月,三个合伙人协商,讨论原告王文海转让股份问题,经账目清算后,原告王文海转让股份给被告张志江,但被告张志江手上没有钱,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志江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王文海,上面载明欠款463,250元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付分文。现起诉:1、要求被告张志江归还人民币463,250元;2、被告张志江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江承担。被告张志江辩称,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王文海出具的人民币463,250元欠条属实,是被告购买原告合伙股份的资金。但是事后核算账目,发现有21万余元的外债和两个月零10天的工人工资11万余元未列入清算。现要求与原告重新清算账目,清算之后再分期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王文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志江出具给原告王文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志江欠原告借款463,250元,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张志江出具欠条事实。被告张志江对原告王文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志江辩称出具欠条后才发现合伙期间债务未清算完全,要求重新进行清算。被告张志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文海、被告张志江及案外人叶某三人合伙创建亿兴金属制品厂,该厂属于个人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王文海占该厂股份35%,被告张志江占股份35%,叶某占股份30%。2013年12月8日,三合伙人进行结算后就原告王文海转让其股份事项进行协商,经商议,原告王文海将其持有的3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张志江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王文海出具欠人民币463,250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利息5%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海、被告张志江及案外人叶某原系合伙企业股东,经另一合伙人同意,原告王文海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志江,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文海将其持有的35%的股份以463,25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张志江,有被告张志江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证人叶某当庭作证证明该欠条所载事项属实,被告张志江对其受让原告王文海35%的股份的事实亦当庭认可,原、被告间股份转让另一合伙人也明知。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志江应当按照股份转让时的约定支付转让款。针对被告张志江提出股份转让时尚存债务未结算,待重新结算后再支付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商议合伙内部股份转让时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志江受让股份后要求与股份出让人重新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并且被告张志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股份转让时尚存债务未结算,故被告张志江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江支付原告王文海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63,250元,并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被告张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