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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33号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开车强行闯入三河市齐心庄镇巩庄子村海龙装订厂院内,将价值7488元的大门撞毁。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多媒体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据此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认为本案民事部分已和某,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证其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申请将其家属提供的和某协议、谅解书、收条作为自己的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舅父,因诉讼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21时3分许,李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牌号京G×××××)到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巩庄子村王某丙经营的海龙装订厂。李某甲驾车撞击院门,闯入院内,下车持刀与王某丙及家人争执,在争执中王某丙右手被割伤。后李某甲驾车驶离海龙装订厂,出门时再次驾车撞击院门。经两次撞击海龙装订厂院门被毁,李某甲宝来牌轿车受损,右侧反光镜遗落在现场。被毁坏的院门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价值为74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时间、地点,其驾车撞毁海龙装订厂院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该事实亦予供认。同时其还供述,案发当日,他的宝来牌轿车与院门撞击时损坏,右侧的反光镜掉在了现场。事后他在三河市李旗庄镇京通汽修厂将车修好。2、监控录像记载了以上案发事实。3、(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上述李某甲故意毁坏其院门的事实。同时其还陈述,之前李某甲与他在法院打官司,败诉了。案发当日,他的院门已上锁关闭,李某甲驾车闯入。案发时李某甲持刀将他的右手中指割伤,后他儿子王某乙抱住李某甲腰部,他妻子郭某报警,李某甲驾车离开。(2)证人郭某(王某丙之妻)、李某乙(王某丙之母)、王某甲(王某丙之父)、王某乙(王某丙之子)所证内容与王某丙所述一致。4、(1)现场照片记载了院门被毁、遗留的反光镜、王某丙被割伤的右手中指的情况。(2)三河东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王海友伤情为,右手中指远端皮裂伤。(3)调取证据清单记载,三河市公安局民警自王某丙处调取监控录像及白色轿车后视镜一个。(4)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三河市公安局民警自李某甲处扣押宝来牌轿车(号牌京G×××××)一辆,水果刀一把;车辆及刀具照片经李某甲辨认,当庭确认为案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及使用的刀具。(5)证人高某(京通汽修厂修理工)证实了2014年10月6日,为李某甲修理白色宝来牌轿车及李某甲支付2000元修理费的情况;结算单对高某所证情况予以证实。5、(1)三河市金鼎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费用清单证实,海龙装订厂院门安装时总价为9000元。(2)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毁院门价值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证人王某乙、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王某乙案发时并不在场,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为3000元并非高某所证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在现场阻拦李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证人郭某、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王某乙所证内容与上述陈述、证言所证内容一致,足以认定;证人高某证实李某甲支付的费用金额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足见高某所证属实,故李某甲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王某丙财物的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形式合法,故均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郭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将李某甲传唤到案。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由双方先就损失进行协商,李某甲在家中听候处理。2014年12月5日,李某甲到齐心庄派出所,说明其与王某丙未能协商一致,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当日该所对李某甲刑事拘留。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之妻狄雪兰与王某丙就此事达成和某协议,代李某甲就此事对王某丙进行道歉,并赔偿损失7500元,王某丙基于亲属关系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及被告人李某甲申请质证的和某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故意撞毁王某丙价值7488元的院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案民事部分已和某,且被害人对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已查明此案,并对其进行了传唤,因双方亲属关系让其等候处罚的情况下,因未能与被害人和某,到公安机关主动请求进行处罚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甲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