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靖长亮与李荣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长亮,李荣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长亮,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亮,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体育彩票站职工,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长亮与被上诉人李荣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长亮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华,被上诉人李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3日,李荣亮通过其在某银行的账号向案外人焦某在某银行的账号转入人民币4万元,焦某的该银行卡由靖长亮实际使用。靖长亮主张该转账产生原因是案外人胡某拖欠靖长亮债务,李荣亮应胡某要求代胡某偿还靖长亮债务,李荣亮、靖长亮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李荣亮认可存在案外人,但认为胡某仅是介绍李荣亮为靖长亮偿还涉案银行信用卡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并非胡某,双方均未提供胡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事后双方为此事产生纠纷,李荣亮曾向淄博市某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与靖长亮通话形成录音一份,事后未继续作出处理。现李荣亮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荣亮通过电子银行向靖长亮实际使用的,以焦某名义开设的某银行卡转账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该转账行为基于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李荣亮、靖长亮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双方从未见面,转账业务是通过案外人胡某联系,但对胡某在该纠纷中的角色各执一词。李荣亮主张经胡某介绍,向靖长亮打款用于偿还涉案招行信用卡的到期债务,而靖长亮则主张其与案外人胡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胡某又借李荣亮款项偿还靖长亮债务,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两项债权债务关系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无法证实案外人胡某确凿身份和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李荣亮举证可以证实靖长亮确实收到款项,靖长亮基于李荣亮的转账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而靖长亮又无法明确提出收款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李荣亮返还。因本案涉及债务系不当得利之债,靖长亮应向李荣亮支付李荣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靖长亮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靖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亮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靖长亮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荣亮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荣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靖长亮负担。上诉人靖长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李荣亮认可案外人要求其向靖长亮持有的账户付款,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李荣亮主张替靖长亮还款,应由李荣亮举证证明,且靖长亮与李荣亮素不相识,不可能在未书写欠条的情形下为他人偿还债务,李荣亮该主张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李荣亮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李荣亮应向案外人主张返还涉案款项,与靖长亮无关。本案的真实情况为案外人欠靖长亮钱款,案外人要求李荣亮为其还款,李荣亮即向靖长亮持有的账户支付涉案款项,靖长亮收款后将欠条归还案外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如果认定靖长亮属于不当得利,则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李荣亮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支持李荣亮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李荣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荣亮答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靖长亮已收到涉案款项,靖长亮基于李荣亮的转帐行为已取得经济利益,而靖长亮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二,李荣亮不认识案外人胡某,反而靖长亮与胡某关系密切,且靖长亮在一审中拒绝提供胡某的信息及与其债务相关的证据,靖长亮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不成立。第三,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胡某没有告知李荣亮为靖长亮偿还债务,李荣亮既不欠靖长亮钱也不欠胡某的钱,没有义务为其偿还欠款。第四,李荣亮没有义务为胡某与靖长亮之间的债务还款,靖长亮已经获利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第五,李荣亮报案后,公安机关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并未立案,所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李荣亮作为本案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李荣亮应举证证实靖长亮取得涉案款项系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自身存在损失。其次,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李荣亮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靖长亮还款,并未证明靖长亮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相反,李荣亮主张其经胡某介绍为靖长亮偿还涉案银行信用卡的到期债务。靖长亮则抗辩李荣亮代替胡某偿还胡某欠靖长亮的债务。据此,本院认为,虽李荣亮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但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为其与靖长亮之间存在代为偿还银行欠款等基础法律关系,靖长亮则始终抗辩李荣亮代胡钢偿还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均认为靖长亮收取涉案款项是有原由的,此证实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而言,李荣亮与靖长亮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李荣亮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靖长亮返还4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荣亮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荣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荣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