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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甘泉镇姚湾村。法定代表人俞志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代理人唐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超、殷宇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超、殷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大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K×××××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7月29日7时45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志琴驾驶苏K×××××汽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荷叶小区南苑倒车时,因���让路边车辆与花坛相擦,造成车辆左侧下方两处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现场勘查。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镇江东方美亚雷克萨斯销售有限公司定损并修理。理赔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对车辆损失扩大化,不予全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事故勘查及定损拍摄角度、条件等不同,形成照片效果不同,仅凭照片对比就认为原告对事故扩大化,依据不足。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736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8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7点59分接到原告报案,9点左右派人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并拍照,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左前方碰到花坛造成擦伤,被告有当时现场照片,原告9月13日到4S店再通知被告进行价格定损,被告经核查损失部位和损失项目与现场查勘不符,被告按照现场查勘损失状况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400元。被告同意理赔3400元,对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45分许,原告扬州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志琴驾驶苏K×××××轿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荷叶小区南苑倒车时,苏K×××××车辆左侧左前方保险杠位置蹭到花坛,造成苏K×××××车辆左前方雾灯及保险杠擦伤,原告扬州大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报案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并拍照。2014年9月13日,原告扬州大唐公司在镇江东方美亚雷克萨斯销售有限公司对苏K×××××轿车定损并修理,发生维修费5736元。理赔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苏K×××××轿车维修费5736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扬州大唐公司对车辆损失扩大化,按2014年7月29日被告派员现场勘查时确认的损失定损,同意理赔3400元。另查明,苏K×××××轿车系原告扬州大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照片、单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车辆维修费3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736元,该费用系2014年9月13日在4S店维修的费用,与被告现场勘查时损失部位及项目不一致,应以2014年7月29日被告现场勘查时车辆损失状况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大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附:上诉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