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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怡与临海市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临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怡。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崇和商城北区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怡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城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怡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且完全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采用强制断电,造成再审申请人所租赁商铺无法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雇员程中件于2012年1月26日在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2012年1月26日中午,黄志敏带其还有一个保安说要去将二楼天宇动漫城门口的电线终端箱拆掉,并陈述在初一的时候,其按照黄志敏的吩咐将棒棒糖儿童乐园的电停掉,致使棒棒糖儿童乐园没电做生意。此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而本案诉讼中,申请人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5份、收条2份,证实了申请人向五业主租赁了五间商铺经营棒棒糖儿童乐园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承认了黄金凤与申请人均是租赁被申请人40平方米场地经营翻斗乐儿童乐园的事实,实际上是申请人在经营,物业费和电费都是申请人支付,收据上的字也是申请人签的,印证了申请人所经营的二处儿童乐园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强制停电之处就是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二处儿童游乐场。第二,申请人所主张赔偿损失260000元于法有据。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清楚表明房租就达55000元、押金5000元,申请人为此花费装修费20000元、游乐园设备100000元,且按照此前经营状况,申请人可获得可得利益损失8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强制停电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经营,从而失去了租赁目的,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故提起再审,要求撤销(2014)台临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张、棒棒糖乐园次卡6张、证明1张(证明人:张洁),拟证明蒋怡在崇和商城二楼租赁的商铺门前设置为充气半圆形广告牌,乐园名称为“棒棒糖儿童乐园”,办理的游乐卡也标明“棒棒糖乐园”名称的事实。被申请人台城物业公司认为:一、崇和门二楼西广场电子屏下40平方米场地的出租方是被申请人,承租方是黄金凤,双方在2009年和2010年签订过《公共场地租赁协议书》,已在原审时提交法院。被申请人不清楚申请人和黄金凤有无合伙经营游乐场,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取电费的收据来看,都是黄金凤,没有申请人蒋怡的名字。被申请人不认可黄金凤和申请人合伙经营游乐场的事实,也不认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二、租赁方租赁崇和门二楼西广场电子屏下40平方米场地后,在该块场地上经营儿童游乐项目。由于租赁方没有向工商部门审批营业执照,其经营名称平时称呼比较混乱,没有对外统一的称呼,有时叫翻斗乐,有时叫棒棒糖。游乐场里的儿童游玩项目为“翻斗乐”,旁边有一个卖棒棒糖的摊子,所以又将游乐场称作“棒棒糖”。且在电子屏幕下方有一块面积不大的可移动招牌,上面写有“棒棒糖”,白天营业时放置在外面游乐场旁边,让路人能够明显看到,晚上或不营业时将该块招牌移走。至于程中件在公安笔录中所指的棒棒糖儿童乐园,就是翻斗乐儿童乐园即室外儿童乐园,并非是指五间商铺内经营的儿童乐园。且申请人在2012年2月22日的公安笔录中也陈述黄志敏带着两个人将“翻斗乐”店断电,并没有讲到黄志敏带人将五间商铺断电了。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方陈述4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和五间商铺的供电是分开的,棒棒糖儿童乐园是指广告屏下的40平方米场地,在开庭结束后校对庭审笔录时再加上“和五间商铺”。按照原告方意思,棒棒糖儿童乐园不单独指室内五间商铺经营的儿童乐园,还包括室外广告屏下的40平方米儿童游乐场地。三、从申请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申请人承租了五间商铺。承租后没有经过工商审批,被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过商铺门口有招牌挂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收取该五间商铺的电费、物业费时都叫它二楼儿童乐园,并没有把它叫过棒棒糖乐园。至于棒棒糖乐园,被申请人一方都认为是室外大屏幕下面40平方米的儿童游乐场。四、被申请人对室内五间店铺经营场所从来没有停过电,对室外儿童游乐场在2012年春节期间断过电。以前室外游乐场的电不是接在跳排舞电源上的,在正月初一时,儿童游乐场没有和被申请人讲就将电接在跳排舞的接线盒上。该电源箱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见有人将电线乱接,就把该电线切断。由于室外游乐场把电线接在另外一个跳排舞的接线盒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志敏和另一个员工及一个保安三人一起在正月初四即1月26日中午将后接的电线断掉,双方为此发生打架。打架后游乐场就没有经营了。五、由于被申请人对五间商铺没有断过电,不存在造成五间店铺经营损失问题。至于室外游乐场,从现有证据来看,承租方是黄金凤而不是申请人,且当时经营户把电线接在跳排舞接线盒上,属于偷电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制止经营户的不法行为,由此断电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六、对申请人新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对其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对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并非在该充气广告牌放置现场拍摄;棒棒糖乐园次卡,没有标注乐园所在地址;证明1份,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根据申请人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关于“棒棒糖儿童乐园是指广告屏下的40平方米场地和5间商铺”的陈述,上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棒棒糖儿童乐园”充气广告牌和“棒棒糖乐园次卡”为申请人承租崇和商城二楼商铺所经营儿童游乐场所专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在于两方面:一,关于申请人就崇和商城西广场电子屏下约40平方米场地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因被断电造成损失而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权利,其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被申请人一方有无对申请人承租崇和商城五间商铺所经营儿童游乐场所实施过断电行为的事实。由此来确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无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即确定申请人提出再审的请求是否成立。第一方面,根据被申请人台城物业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公共场地租赁协议书》,崇和商城西广场电子屏下约40平方米场地的承租人为黄金凤,而非申请人蒋怡。申请人蒋怡主张其为该场地承租后的实际经营人,物业费和电费都是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经营的儿童乐园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但申请人对该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书已表述被申请人承认了黄金凤与申请人均是租赁了4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翻斗乐儿童乐园的事实,原审判决中确有“对收款收据无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既有黄金凤的收据,也有翻斗乐的收据,黄金凤与原告均是该场地的租赁人”的质证意见,但该质证意见系原审原告方针对原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所发表,并非是原审被告台城物业公司一方的质证意见。且在本案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台城物业公司一方未认可黄金凤和蒋怡合伙经营游乐场的事实。因此,若被申请人台城物业公司因过错而造成崇和商城西广场电子屏下约40平方米场地上儿童游乐场经营损失的,可由租赁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黄金凤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蒋怡并非该块场地的合同承租方,其直接向台城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2014)台临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崇和商城二楼西广场电子屏下40平方米场地由黄金凤向被告租赁,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主体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方面,申请人蒋怡向业主万泽平等人承租崇和商城二楼五间商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蒋怡提出台城物业公司一方对该五间商铺实施过断电行为的再审申请主张,其依据为台城物业公司员工程中件于2012年1月26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关于其按照黄志敏的吩咐将棒棒糖儿童乐园的电停掉等相关陈述,而申请人主张该棒棒糖儿童乐园即其租赁的崇和商城二楼五间商铺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对此,根据本案原审中当事人所作的相关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再审审查中对申请人一方和被申请人一方分别所做的谈话笔录,各方在笔录中对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情况,现综合分析如下:1、鉴于黄金凤承租崇和商城二楼西广场电子屏下公共场地后所经营的儿童游乐项目和申请人蒋怡承租崇和商城二楼五间商铺后所经营的儿童游乐项目,均未办理营业执照,即对营业场所未起字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游乐场所设置有名称招牌的事实,故“翻斗乐儿童游乐场”和“棒棒糖儿童乐园”的名称仅为经营者自称,缺乏证据表明该名称已为公众知晓;2、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二楼五间商铺租赁经营的物业费发票和电费发票,付款名为“二楼儿童乐园”和“儿童乐园”,并未标注有“棒棒糖儿童乐园”。故对于被申请人一方来说,被申请人没有明知申请人蒋怡承租经营的二楼室内游乐场所名称为“棒棒糖儿童乐园”的事实;3、根据原审原告方在原审庭审中关于“棒棒糖儿童乐园是指广告屏下的40平方米场地和5间商铺”的陈述,申请人一方也明确表示“棒棒糖儿童乐园”不是专指申请人承租崇和商城二楼五间商铺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可见,即使确有“棒棒糖儿童乐园”的名称,根据申请人的表述,“棒棒糖儿童乐园”也可指广告屏下约40平方米场地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4、根据原审原告方在原审庭审中关于“40平方米的场地与五间商铺是分开的,供电也是分开的”的陈述,室外约40平方米儿童游乐场所的供电和室内五间商铺儿童游乐场所的供电是分开的,被申请人一方将室外约40平方米儿童游乐场所的供电断电,并不必然导致室内五间商铺儿童游乐场所的供电断电。综合以上几方面分析,被申请人员工程中件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按照黄志敏的吩咐将棒棒糖儿童乐园的电停掉的事实,但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之下,程中件所陈述的“棒棒糖儿童乐园”,尚不足以指证即系申请人蒋怡承租崇和商城二楼五间商铺所经营的儿童游乐场所。由此,(2014)台临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租赁的5间商铺实施过强行停电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蒋怡主张被申请人台城物业公司强制停电行为而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的事实尚不足证。本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098号一案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蒋怡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错误。蒋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朱 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婷第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