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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广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赵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被告人保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11时至2014年12日18日11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合计3796.48元。2014年6月19日5时30分,张新建驾驶豫P×××××(豫P×××××挂)号货车沿项城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郭镇牛营桥时,撞着前方停车等候的由赵风青驾驶的豫P×××××(豫P×××××挂)货车,毕洪涛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树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和马开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皖K×××××挂)货车,致包括皖K×××××(皖K×××××挂)车在内的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60250元。皖K×××××(皖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24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皖K×××××主(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将皖K×××××主(皖K×××××挂)号重型半持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证据四、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新建驾驶豫P×××××(豫P×××××挂)号货车撞到马开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主(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张新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维修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方支付皖K×××××主(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60250元。被告人保阜南公司对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皖K×××××检验有效期是2014年2月份,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以保险合同约定,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为60250元;对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残值部分929.32元应依法扣除;更换项目清单上显示更换费用仅需要43578元。被告人保阜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非本案被答辩人。本案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及答辩人提供的投保单背页处特别约定一栏中均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涉案车辆系在该信用联社处以该车辆作抵押贷款所购。信用联社为保证车辆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失去抵押这一保证,约定本案被答辩人应将信用联社作为车损的第一受益人。该条特别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约定无效情形,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可。即本案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应依法支付给第一受益人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非本案原告。二、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追偿时所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案被答辩人无责,因此在答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追偿时所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保阜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皖K×××××挂约定的只为皖K×××××主车所牵引,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该挂车为皖K×××××牵引,不排除事故发生前有套牌的嫌疑。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人保阜南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条款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举出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阜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2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11时止。2014年6月19日5时30分,张新建驾驶豫P×××××(豫P×××××挂)号货车沿项城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郭镇牛营桥时,撞着前方停车等候的由赵风青驾驶的豫P×××××(豫P×××××挂)货车,毕洪涛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树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和马开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K×××××(皖K×××××挂)货车,致包括皖K×××××挂车在内的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60078元,残值929.32元。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202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阜南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9日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人保阜南公司定损,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车损为60078元。被告人保阜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南公司抗辩,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非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本案中,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于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人保阜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对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保阜南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诉请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250元,应依照被告人保阜南公司的定损为标准,并扣除残值部分。被告人保阜南公司应赔偿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59148.68元(60078-929.32)。被告人保阜南公司赔偿后,有权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损失591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641元,本院减收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