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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罗某,女,39岁。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55岁。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韦何、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杨萍,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性格和年龄差异较大,同居期间也一直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并经常产生矛盾。从2013年6月份起,原告开始出门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分割事宜,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用;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要求非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2、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男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萍,现在校读书。原告罗某与被告同居前生两个男孩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难以缔结成婚姻关系。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滨海县八巨镇永余村境内购置了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孩杨萍已满10周岁,其要求随其母亲罗某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且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滨海县八巨镇永余村教会堂对面的一套房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要求原告罗某支付其抚养与原告同居前所生两名男孩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非婚生女孩杨萍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杨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滨海县八巨镇永余村一套二间二层楼房归被告杨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第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