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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玉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玉萍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21号罪犯李玉萍,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东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萍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7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玉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萍于2005年5月无任何医疗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于2007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给被害人庄丙全实施经脉滴注头孢哌酮钠时,造成被害人过敏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玉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