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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学富诉陈华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富,陈华,楚雄太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7号原告冯学富,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华,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金山花园*楼。负责人:张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525296-6。负责人吴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武,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6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学富诉被告陈华、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富诉称: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陈华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E120**号客车由武定驶往楚雄。13时40分许,被告陈华驾车行驶至禄罗线K27+400M处时,遇原告冯学富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禄丰县奕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云E154**号中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人冯学富、陈华等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学富与被告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学富受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942.58��。原告冯学富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到禄丰县振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期间为60天,支付修理费13434元,施救费3100元,检验费1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停运60天,停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陈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2元,其中医疗费2942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90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17元,其中修理费11434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施救费31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74634元÷2=37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属实。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42元中,我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方没有意见。修车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其请求过高,同行业相同车辆的日收入为300元,不可能达到1000元,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停运损失、车辆检验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冯学富针对其诉讼���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陈华、冯学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禄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4、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5、禄丰县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产生住院费用2942.58元及用药情况;6、禄丰县医院护理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Ⅱ级护理的事实;7、定损明细表、报告单共3页,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修理费13434.98元及定损认可施救费3100元的事实;8、禄丰县振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两份,证实支付修理费13434.98元的事实;9、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发票一张两页,金额2600元,证实原告的车在修理过程中购买轮胎产生了2600元材料费的事实;10、检验费发票一张1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100元,证实原告支付检验费100元,施救费3100元;11、禄丰县振兴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云E154**号车于2013年5月5日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清障车拖到该修理厂维修直至2013年7月2日修理好,该车的方向机、方向盘被损坏的事实,该车到修理厂修理及修理天数60天事实;12、禄丰县碧城镇花果山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石料运输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禄丰县碧城镇花果山采石场签订了运输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13、禄丰县碧城镇花果山采石场出具的结算单三份,证实原告与该石场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每月的毛收入在52000元的事实;14、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本,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具备道路运输货运的从业资���的事实;15、道路运输证一本,证实原告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禄丰奕龙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的事实;16、(2014)禄民初字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车辆云E154**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学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华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4、15、1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正常情况不应该也不可能修理60天,是否存在非正常修理的情况;对12号证明材料中运输合同不予认可,从上面可以看出,从事运输石料,双方对运输石料的价格并没有明确,只说明不来一天罚款1000元,营业执照只是年检到2011年,原告与该采石场签订合同是2012年-2014年,应属于无效合同;对13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承载两吨的车一天挣1000元不可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1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9号证明材料轮胎的发票与前面的修理费相矛盾,我公司已经定损,轮胎的费用包含在定损价格之中;对10、11号车辆检验费、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12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对1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损失属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14、1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华针对其答辩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王坤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王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停运损失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主张过高,同行业同规格的车辆每天收入为300元。原告冯学富对被告陈华提交证明材料中证明���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明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车辆跑20天每天有300元的收入,每天跑多少趟没有说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保单抄件,证实云E1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告知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冯学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损害了受��人利益。被告陈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明材料中商业险免责条款不认可。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10、14、15、16号证明材料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明材料因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双方对定损报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11号证明材料被告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是否存在非正常修理情况,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出具修理单位的修理时间证明,而被告陈华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修理期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12号营业执照因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对石料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该石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期为二年,从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止,其未能提交采石场的有效证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13号证明材料结帐单因原告仅提交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5日三个月结帐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华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因原告对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原告及被告陈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业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陈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保险条款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陈华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E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武定驶往楚雄。13时40分许,被告陈华驾车行驶至禄罗线K27+400M处时,遇原告冯学富驾驶本人所有挂靠在禄丰县奕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云E154**号中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人冯学富、陈华等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学富与被告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腰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42.58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学富支付施救费31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支付禄丰县振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3434.98元,修理厂证实修理期为60天,原告冯学富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3434元。原告冯学富驾驶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有从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另查明:被告陈华驾驶的云E·12098号车挂靠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过最高时速(40km/h)55%行驶,发现对向超车驶来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造成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冯学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华和原告冯学富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陈华所驾驶云E12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华承担,因被告陈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故的基础上缺席进行判处。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支持Ⅱ级护理2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其请求按每天1000元计算,其请求过高,因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车辆营运的实际收入,对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综合同行业的市场等因素酌情支持每天350元。对被告陈华提出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修理期间过长,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修理期间进行评估鉴定,而原告提交了修理单位修理期间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这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为40116元,其中医疗费2942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助费300元,护理费140元,修理费11434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施救费3100元,停运损失2100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华驾驶的云E12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6482元。二、原告冯学富剩余的经济损失33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华驾驶的云E12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富修理费及施救费6267元,由被告陈华赔偿原告冯学富车辆检验费及停运损失105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学富自行承担。三、被告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华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学富承担25元(已交),由被告陈华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