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利诉被告孙彩强、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利,孙彩强,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马万利,男。被告孙彩强,男。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负责人孙俊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万利诉被告孙彩强、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生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万利、被告孙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利诉称:位于孙家村和平下山头0.54亩水改旱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09)振安民三初字第00191号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享有,而两被告无视生效判决,于2011年9月26日,由被告孙家村委会在孙彩强从其父孙英发处分户时,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0.5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孙彩强。因此,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被告孙彩强辩称: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手续是合法的。被告孙家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孙英发(被告孙彩强之父)均系五龙背镇孙家村三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马金臣系同一家庭成员,其父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和平下山头0.54亩水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之后,原告家庭将上述土地撂荒弃耕。2005年孙家村三组重新调整土地,有四户因新增人口调整土地8亩,其中案外人孙英发家新增两口人分得水改旱土地中包括原告家撂荒弃耕的水田0.54亩。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3日,原告对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9)第2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马万利对位于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和平下山头0.54亩水改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家村委员会在孙彩强从其父孙英发处分户时,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0.5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孙彩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振安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丹民三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孙家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孙彩强提供的孙家村委会与孙彩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原告马万利、被告孙彩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和合法性,本案争议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马万利享有,而两被告却在判决生效后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马万利的0.54亩部分应归于无效,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马万利的0.54亩部分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会与被告孙彩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家字34-1号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马万利的0.54亩部分无效;驳回原告马万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生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