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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路建民与马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民,马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9号原告路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军。原告路建民诉被告马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租赁我的塔吊在青州市荣利石油工地建楼。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160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别支付7000元、10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塔租金11000元。被告马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路建民与被告马军口头协商,被告因其在青州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建造车间,租赁原告的塔吊。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160元。2009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塔吊租赁费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荣利工地马军09.5.28”。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000元、1000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1000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有据,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支付原告路建民租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