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香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吴香兰。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挺。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香兰诉被告郭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郭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兰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峨山路路口,被告郭挺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轿车,与牌号为赣H3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赣H3XX**轿车乘坐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了三期期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6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23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律师费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属于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并未替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本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医疗费票据原件的金额加总为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单据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日期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其他费等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费用单据中若有属于统筹支付、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社保、工资银行明细等客观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金额不予认可,认可每月1,820元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根据就医次数,酌情认可300元。对物损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吴香兰撤回有关物损费的诉讼请求,并将交通费变更为300元,将误工费变更为5,460元。被告郭挺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31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峨山路路口,被告郭挺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H3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赣H3XX**小型轿车的原告吴香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264.7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12月1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平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香兰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挫伤等,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香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郭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264.70元,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64.70元。2、营养费、护理费,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庭审中自愿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分别降低至5,460元、3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两被告对调整后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为5,460元、交通费为300元。4、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挺承担赔偿责任。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郭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香兰医疗费3,26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24.70元;二、被告郭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香兰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0元,由原告吴香兰负担33.50元,被告郭挺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