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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孙某,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有一男孩刘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秉性不同,婚后时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只有自己赚钱养家。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感情,已经育有孩子,故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对,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没有意见,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刘某某(1999年11月10日生),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