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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爱成与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朱宁跃、黄宗和、赵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成,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朱宁跃,黄宗和,赵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何爱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胡稀国,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荣满,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苏维志,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朱宁跃,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宗和,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赵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侗族。原告何爱成与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朱宁跃、黄宗和、赵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光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合伙在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小水村创办了“绥宁县小水页岩砖厂”,经查该砖厂没有进行登记。2012年12月15日至17日原告用挖机为被告砖厂挖土3天30小时,报酬按每小时200元计算。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计款6000元,原告打了领条,由被告砖厂工作人员龙田、申艳花在领条上签了字,被告胡稀国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后原告拿着领条到砖厂出纳手中领款时,出纳称没有钱支付,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的挖土工资6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朱宁跃、黄宗和、赵晋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领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3、(2014)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六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合伙创办了“绥宁县小水页岩砖厂”。2012年12月15日至17日,原告用挖机为被告砖厂挖土3天30小时,报酬按每小时200元计算。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并由原告打了领条,由被告砖厂工作人员龙田、申艳花在领条上签了字,被告胡稀国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尔后原告拿着领条到砖厂出纳手中领款时,出纳称没有钱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已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定作人应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在报酬结算后至今未付原告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合伙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赵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爱成劳务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稀国、杨荣满、苏维志、赵晋、朱宁跃、黄宗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