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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刘爱军,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委托代理人李小宁,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爱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厢式货车(京GW65**)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2012年12月16日8时10分,朱启才驾驶厢式货车(京GW65**)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前北宫大桃市场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启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对涉案车辆定损,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维修和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将厢式货车(京GW65**)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59291元。但被告拒绝对原告的修理费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291元,其中包括修理费59291元、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项目及费用;二、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三、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谈话时称: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50000元,该车已经行驶了11年了,按每月的折旧率1.1‰计算,直到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折旧后的残值是0,但被告可以赔偿新车保险金额的20%,能够赔偿原告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约定。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修理费发票、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维修结算单,被告认为修理费已超出实际价格,修理零件的单价太贵。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维修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厢式货车(京GW65**)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12月16日8时10分,朱启才驾驶厢式货车(京GW65**)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前北宫大桃市场南侧时,适遇高翠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京AK89**)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启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翠军无责任。后原告将厢式货车(京GW65**)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59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谈话过程中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军保险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