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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尤贵恒与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高艳宝、孙玉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贵恒,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高艳宝,孙玉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贵恒,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北新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杨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宝,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贵恒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高艳宝、孙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贵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孙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被上诉人高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贵恒与高艳宝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和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均为每月15000元,2011年租金已经给付,2012年租金没有给付,2012年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单方毁约付违约金为2万元”。同时查明,高艳宝租赁尤贵恒的塔机后在孙玉海的工地施工,但未提供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尤贵恒与高艳宝之间��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高艳宝租赁尤贵恒塔机,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尤贵恒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即6个半月,每月租金为15000元,尤贵恒要求给付租金9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高艳宝认为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并以当地租金12000元为由拒不给付尤贵恒租金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尤贵恒认为2011年的租金系孙玉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并由此认定孙玉海与高艳宝系合伙关系,孙玉海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关系只存在于高艳宝与尤贵恒之间,故尤贵恒的此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尤贵恒要求高艳宝给付违约金2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高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尤贵恒租金9万元。二、���回尤贵恒对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尤贵恒对孙玉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尤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尤贵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艳宝签订租赁合同,以租价9万元出租塔吊一台,合同写明用于林东一中宿舍楼,违约金2万。此前一年,高艳宝经手租塔吊,是孙玉海信汇付款。此次租赁,高艳宝提交他与孙玉海的合作合同复印件,还签上指纹,证明有孙玉海合伙,付款没问题。当时没交押金,事后查明合作合同正本在高艳宝手中,因公司和孙玉海威胁恫吓,高艳宝不能展示。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证,未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多个给付责任人的请求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相关部分,理由如下:1、因为涉案租赁物是建筑机械,不是个人用项,不可以简单以“合同相对性”认定合同主体,也不能因此否认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和核算责任人,孙玉海是责任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施工主体,如果高艳宝无力履行责任,公司和孙玉海获利归己,而上诉人尤贵恒无处讨债,显失公平。2、上诉人主张孙玉海、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连带偿债,证据充分,租赁合同记明,是用于一中宿舍楼;合伙协议不是复印件,是高艳宝画押的合同附件,高艳宝持有原件,高艳宝有责任出示原件,法院有责任核实。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按违约金追收2万元成立,理由是合同约定就是证据,依据合同法规定,不具备条款无效情节,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孙玉海与高艳宝连带给付承租租金9万元,并判令给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孙���海辩称,1、租赁合同签订方是尤贵恒和高艳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跟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追偿工程款的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艳宝辩称,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高艳宝签订的,同其他二被上诉人没关系。年底拨款后,被上诉人高艳宝就把钱给付上诉人,并不存在不承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接待双方当事人时,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孙玉海称被上诉人孙玉海是林东一中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孙玉海接受高艳宝的转租,已经给付租金,故涉案租金与孙玉海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孙玉海在质证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尤贵恒与被上诉人高艳宝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高艳宝租赁上诉人尤贵恒的塔吊,用于被上诉人孙玉海的施工工地,对此被上诉人孙玉海认可。被上诉人高艳宝、孙玉海二人均主张其系转租关系,租赁费孙玉海已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艳宝、孙玉海的转租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因涉案机械设备系被上诉人高艳宝租赁,用于被上诉人孙玉海的工地,孙玉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玉海,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其应对涉案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高艳宝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欠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尤贵恒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艳宝、孙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尤贵恒租赁费90000元。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被上诉人高艳宝、孙玉海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尤贵恒,被上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高艳宝、孙玉海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韩尚达代理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