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宇与孙泽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孙泽江,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宇,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系经理。原告刘宇诉被告孙泽江、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孙泽江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地花园”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孙泽江。同年,7月至8月间,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大安市乐胜乡宝祥机砖厂大量赊购红砖,用于其承建的白城市金地花园10号楼、11号楼和13号楼,原告将红砖送到被告的金地花园工地后,被告的工地材料负责人签收。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结算砖款。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的工程材料员和会计共同与原告核对账目,经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27,4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427,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泽江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427,440.00元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认可。还有送砖时,有4,000.00元的坏砖应减除。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房屋抵此款,房屋还在。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孙哲江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欠款427,440.00元应如何偿还;2、利息是否应予保护;3、破损砖4,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予扣除;4、被告主张以房屋抵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28日决算书一份及152张砖票。证明欠款427,440.00元。经被告孙哲江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泽江、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28日决算书一份及152张砖票,经被告孙哲江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为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推定该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地花园”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孙泽江。同年,7月至8月间,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大安市乐胜乡宝祥机砖厂大量赊购红砖,用于其承建的白城市金地花园10号楼、11号楼和13号楼,原告将红砖送到被告的金地花园工地后,被告的工地材料负责人签收。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结算砖款。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的工程材料员和会计共同与原告核对账目,经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27,440.00元。后经对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购砖款427,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7,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二被告是2012年7月至8月间,从原告经营的大安市乐胜乡宝祥机砖厂大量赊购红砖,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的工程材料员和会计共同与原告核对账目,经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27,440.00元,并签订了结算单。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后就应付款,二被告一直未付款违反了交易习惯,且原告一直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砖款不还,足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利息应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哲江主张破损砖4,000.00元的及以房屋抵款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砖款427,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