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利峰与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峰,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高利峰,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室。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庆,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磊,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闫闯,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海春,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海涛,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利峰诉被告孙连庆、于磊、闫闯、刘海春、于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利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利峰以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利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原告高利峰负担。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