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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梁猛与蒋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梁猛。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影。被告:高朝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猛与被告蒋影、高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猛及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告蒋影、高朝武,平安财险常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猛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39分,原告在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部建筑工地干完木工活下班回家,驾驶皖LP67**号二轮摩托车,沿泗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蒋影驾驶的苏ET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2744.1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苏ET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朝武,该车在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72元;2、保留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平安财险常熟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2、超过交强险部分仅承担15%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具体待质证发表意见蒋影、高朝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8时39分,梁猛驾驶皖LP67**号二轮摩托车,沿泗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200M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梁猛倒地后,又与相对方向蒋影驾驶的苏ET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猛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蒋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2744.1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苏ET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朝武,该车在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蒋影与高朝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梁猛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梁猛的损失:医疗费227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42.39元(27天×101.57元/天),误工费为1797.66元(27天×66.58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28904.17元。平安财险常熟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梁猛各项损失14540.05元,因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承保的苏ET11**号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与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平安财险常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154.62元【(28904.17元-14540.05元)×15%】,合计16694.67元,蒋影、高朝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猛各项损失16694.67元;二、被告蒋影、高朝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高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