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雪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雪某。委托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雪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某,现年13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于2008年7月在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双方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酗酒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教育后被告仍无悔意。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一次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3岁。2008年7月双方在科尔沁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9年5月1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经常酗酒打骂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报警回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李某某,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经依法询问李某某,其同意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示结婚证、法庭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酗酒等恶习已导致双方离婚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对夫妻感情未加珍惜培养,仍然酗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已满13周岁,经询问其愿意与母亲(原告)共同生活,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参照科区农村牧区的人均消费水平的相关规定,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审,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13岁)由原告雪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300元(2月至12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