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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彭助力与蒋浩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助力,蒋浩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07号原告彭助力。被告蒋浩川。原告彭助力诉被告蒋浩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彭助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浩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助力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贵州铜仁地区石阡县关刀土煤矿增股收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煤矿增股百分之十九之需要,为防范原告所借资金支付的风险,经双方协商,原告当日即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蒋浩川90万,另外通过支付现金付给被告蒋浩川10万元,总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凭据》约定被告承诺所属的房产,怀化铂金财富公寓楼**号,东坡社区**房,颐园山庄**房,及关刀土煤矿之股份作为保障。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未还,上述房产及煤矿股份将作为借款抵押,由原告自行处置。时至今日,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并且已将上述房产铂金财富公寓楼**号房卖他人,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追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浩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提供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即“借款借据蒋浩川因贵州铜仁地区石阡县关刀土煤矿增股收购,向彭助力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小写1000000.00元),用于煤矿增股百分之十九之需要。为确保彭助力所借资金风险,蒋浩川愿意将所属的房产铂金财富公寓楼**号房、东坡社区**房、颐园山庄**房及关刀土煤矿之股份作为保障,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未归还,以上房产及煤矿股份将作为借款抵押由彭助力处置。此据借款人:蒋浩川(指纹)2012年7月28日蒋浩川彭助力”。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借款给被告100万元,被告蒋浩川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凭据,并摁有指纹,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其提起诉讼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计息。被告蒋浩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浩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助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助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14360元,由被告蒋浩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