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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莉、陈曦尧,内蒙古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蒋莉、陈曦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乘坐从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蒙AK16**的长途客车,预谋盗窃他人钱财。当日12时2分左右,被告人董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休息,悄悄从行李架上将受害人的提包取下,拉开包链,将受害人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董某在集宁站下车,携款逃离现场。2014年7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时,董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盗窃数额没有19000元,是1300元;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预谋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证据不足,被害人的妻子与战友与本案的被害人有厉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乘坐从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蒙AK16**的长途客车,预谋盗窃他人钱财。当日12时2分左右,被告人董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休息,从行李架上将受害人的提包取下,拉开包链,将受害人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董某在集宁站下车,携款逃离现场。2014年7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时,董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长途汽车上丢失人民币19000元以及款项用途的事实;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到集宁的长途客运车上盗窃被害人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其家中,其看到被害人的钱包内钱是两捆,于某某从其中抽出2张给了其女儿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离开家时从保险柜中拿走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