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延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刚,徐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吴延刚,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徐艾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吴延刚与徐艾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艾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延刚装修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徐艾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