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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伊迎琴等诉襄汾县国税局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迎琴,女,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妍(曾用名王惠舟),女,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惠妍、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伊迎琴,系王惠妍、王某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义,男,汉族,1946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藕儿,女,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进虎,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襄汾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徐文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襄汾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负责人:张耀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三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英,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伊迎琴、王惠妍、王某某、王学义、李藕儿及上诉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襄汾县地方税务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迎琴、王学义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进虎,上诉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海龙,上诉人襄汾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孙海滨,被上诉人建行襄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4日,建行襄汾支行征用襄汾县赵曲乡沟儿里村第三组2.8亩土地建设家属宿舍,1992年5月6日,建行襄汾支行与原襄汾县税务局达成关于联合修建家属宿舍的协议。协议约定:该2.8亩土地由原襄汾县税务局使用,统一组织施工;安排家属18户,其中建行襄汾支行3户,原襄汾县税务局15户;家属宿舍楼由职工自筹资金建设,全部建筑安装费用由住户按所占面积均摊;室外上下水、锅炉及锅炉房由税务局出资解决,计划于同年7月动工。该家属楼现名称为新建路鸡鸣山家属区国税局家属楼。因住户梁国英装修房屋需要水泥,2009年11月14日上午7时左右,王耀先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装运两吨水泥至该家属楼,在该楼三单元前卸车时,下水道水泥盖板突然发生断裂,三轮车左后轮陷入下水道内,车体向左倾斜,将正在左侧卸水泥的王耀先挤压受伤,王耀先被送往襄汾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伊迎琴系王耀先妻子,王惠妍、王某某系王耀先子女,王学义、李藕儿系王耀先父母。另查明,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原襄汾县税务局分立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和襄汾县地方税务局。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14日,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所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襄汾县税务局与被告建行襄汾支行签订联合修建家属宿舍协议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家属楼室外上下水、锅炉及锅炉房由税务局出资解决,故本案所涉下水道的所有人为原襄汾县税务局,原襄汾县税务局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分立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和襄汾县地方税务局,承继原襄汾县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王耀先死亡系下水道盖板破裂所造成,被告襄汾县国家税务局、襄汾县地方税务局均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耀先于1973年12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五原告的损失为:1、王耀先的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28元计算6个月为12914元;2、王耀先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97元计算20年为81940元(4097元×20年=81940元);3、死者王耀先与妻子伊迎春育有一女王惠妍、一子王某某,王惠妍于1995年4月9日出生,事发时14周岁,王某某于1998年1月6日出生,事发时11周岁,按2009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98元计算王惠妍和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39元;原告王学义与李藕儿共育有二子,原告王学义于1946年10月17日出生,事发时63周岁,原告李藕儿于1949年10月22日出生,事发时60周岁,按2009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3098元计算王学义和李藕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313元,以上两项抚养费共计74352元,超过累计总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1960元(3098元×20年=61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王耀先死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66814元。鉴于王耀先在水泥盖板地面卸载水泥,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而致其死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耀先应承担次要责任。襄汾县国家税务局与襄汾县地方税务局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16769.8元(166814元×70%=116769.8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原告伊迎春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行襄汾支行、被告梁国英非下水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襄汾县国家税务局、襄汾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学义、李藕儿、伊迎春、王惠妍、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769.8元;2、驳回原告王学义、李藕儿、伊迎春、王惠妍、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襄汾县国家税务局、襄汾县地方税务局向各方负担1676元,五原告负担1436元。上诉人伊迎春等五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为254757.73元;2、王耀先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建行襄汾支行及梁国英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上诉并答辩称:1、下水道所有权为业主共有,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耀先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责任;3、梁国英为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襄汾县地方税务局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原税务局为本案所涉下水道的所有人是错误的;2、我方与原税务局无承继关系。伊迎春等五人答辩称:王耀生与梁国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下水道盖板断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下水道为原襄汾县税务局出资所建,该下水道建成后,原襄汾县税务局并未向业主移交所有权和管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襄汾县税务局已于1994年分立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和襄汾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法律规定,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本案中,王耀先驾驶的装运水泥的三轮车卸车时,下水道水泥盖板突然破裂,导致王耀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下水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王耀先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得当,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襄汾县国家税务局和襄汾县地方税务局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