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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RDE8**号“铃木”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南充至广元方向)749KM+100M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川R88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川R882**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防护栏相撞后仰翻于从左往右数第二根车道。同时川RDE8**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后方驶来的李某驾驶的川RP8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川R882**轻型普通货车、川RDE8**小型轿车、川RP80**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车祸时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撞击等),致胸腹部重要器官组织损伤(肝脏破裂、胰腺广泛性挫裂伤、下腔静脉分支静脉多发性撕裂伤等)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乙、王某、谢某、任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于2014年6月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对其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陈志敏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党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