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酒吧营销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大卖场一楼东面过道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闫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程某乙脖子、腹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颈前疤痕长8.6CM,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程某甲、郑某、鲍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