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飞、姜某、王悦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姜某,王悦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撤销缓刑和判处拘役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悦世,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悦世、姜某、杨飞窜至东港市黄海市场早市,扒窃丁某某背包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0元和海信HS-T912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同日8时许,三被告人又窜至东港市椅圈镇集市,扒窃李某购物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飞、王悦世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飞、姜某、王悦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悦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