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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长虎、韩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韩某某、刘亚路(另案处理),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铜锣湾KTV门口、四道街乐酷KTV门口、海天网吧等地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亚路至徐州市鼓楼区铜锣湾KTV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别后接线打火的手段,将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JOG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0元。2.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亚路至徐州市鼓楼区四道街乐酷KTV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别后接线打火的手段,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0元。3.2014年10月10日夜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亚路至徐州市鼓楼区海天网吧附近,采用螺丝刀撬别后接线打火的手段,将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迅鹰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90元。4.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韩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将孟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都市家园小区,采用螺丝刀撬别后接线打火的手段,将红黑相间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孙某、鞠某乙、孟某的陈述和证人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