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明。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剑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蔡剑辉,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玉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了《龙母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的龙母新城桩基工程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在确认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向原告开具了七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远期支票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票中填写的出票日期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收到前述支票后,在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届至时先后承兑了四张支票,但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以支票的出票账号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办理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9月30日后的三张支票(即:编号为41174038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编号为41174037号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41174045号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该三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1247143.56元、1247143.56元、1247143.55元)的承兑手续,并承诺另行付款。之后虽历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至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143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41430.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二、原告对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的龙母新城工程和佳悦楼1号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了《龙母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的龙母新城桩基工程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同期银行抵押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款项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收取报告后,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确认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向原告开具了七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远期支票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票中填写的出票日期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收到上述支票后,在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届时先后承兑了四张支票,但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以支票的出票账号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办理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9月30日后的三张支票(即: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41174038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41174037号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编号为41174045号支票,该三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1247143.56元、1247143.56元、1247143.55元)的承兑手续,并承诺另行付款。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至今。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并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对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的龙母新城工程和佳悦楼1号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龙母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龙母新城桩基和佳悦楼1号桩基压桩工程量统计表、龙母新城桩基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回支票、证人谭坤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母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自愿合法,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1430.67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付的支票为据,被告理应依法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原、被告签订的《龙母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龙母新城工程和佳悦楼1号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原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1430.67元在龙母新城桩基工程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41430.67元;原告对被告的龙母新城桩基工程和佳悦楼1号桩基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41430.67元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41430.6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1.44元,减半收取为18365.72元,由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