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与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运河西二路13号。负责人陈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梅(曾用名:张利枚),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黄旗胡琴岭。法定代表人陈应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莞城支行)诉被告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丽梅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丽梅购买位于东莞市××世纪河畔广场××房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张丽梅承担;被告张丽梅以东莞市××世纪河畔广场××房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与被告张丽梅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丽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已拖欠5期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丽梅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4)东中银按借字FZ116号];二、被告张丽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5.71元、计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1767.58元、罚息121.26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丽梅支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4100元;四、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丽梅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利枚签订了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4)东中银按借字FZ116号],约定张利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世纪河畔广场××房,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8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在“费用”部分约定,甲方因催收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律师费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张利枚承担。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案涉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任何违法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贷款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包括停止发放贷款、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等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张利枚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世纪河畔广场××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张利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原告取得并正式执管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原告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庭后,原告向法庭确认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及《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号:C7××89;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9399号),并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正本,确认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利枚所负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向张利枚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张利枚自2014年3月1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4年7月1日已连续五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在原告起诉后进行了部分还款,但截至2015年1月12日,张利枚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655.48元、利息642.49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所得罚息17.27元。原告委托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2012年8月31日,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其辖区张丽梅(曾用名:张利枚),由于户籍迁出时资料笔误,原张利枚(旧身份证号码:)与张丽梅(新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现更名使用名为张丽梅,出生年月:1975年6月12日,身份证号码:。”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西城支行于2007年7月3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石首市公安局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张丽梅曾用名张利枚,系同一民事责任主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系由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西城支行变更而来,依法发生债权债务的承接,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方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张丽梅发放了贷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张丽梅连续五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张丽梅签订的案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请求张丽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主张按最高限计收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情况说明显示,本案罚息系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原告对后续罚息主张按上浮50%计收与2015年1月12日前的罚息计算方式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本案的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故,张丽梅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655.4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642.49元、罚息17.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续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其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4100元,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张丽梅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该笔律师费尚没有实际支出,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张丽梅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世纪河畔广场××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确认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地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正本,确认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对张丽梅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与被告张丽梅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4)东中银按借字FZ116号];二、被告张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72655.4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642.49元、罚息17.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续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对被告张丽梅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运河东一路118号新世纪河畔广场1622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9399号)享有抵押权;若张丽梅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负担93.18元,由被告张丽梅、东莞新世纪豪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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