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董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董某乙,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董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无法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始终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董某丙。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也同意,可予准许,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对婚生女的探望。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董某丙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在抚养婚生女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的周六,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家中接送。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