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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明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7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J87010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至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宝鑫电器厂门口处时,与刘某能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能就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刘某能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能、徐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