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文忠与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兰,卢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文忠。上诉人张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卢文忠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被上诉人卢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春兰向卢文忠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前还清。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卢文忠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春兰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春兰拖欠卢文忠借款20000元属实,张春兰认可《借条》为其本人签名,其认为债务不存在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春兰向卢文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春兰负担。上诉人张春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首先,张春兰不认识卢文忠,卢文忠也已承认与张春兰不相识,只是认识张春兰的儿子。可想而知,两个互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的陌生人会产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理由难以成立。其次,张春兰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张春兰的儿子在卢文忠处借小车,由于没能按时归还,卢文忠就对张春兰说“其因借车一事被扣了两万元的资金和提成,如果张春兰不确认这两万元损失,将对张春兰的儿子采取不利的措施”。张春兰出于母爱及护子心切,遂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文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文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有关系?被上诉人卢文忠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广西首汽鸿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本人任职该公司经理,具有现金出借的能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文忠主张张春兰向其借款20000元,有张春兰出具的《借条》为证,而本案借款数额不大,按日常生活经济法则判断,普通常人亦有现金支付该款的能力,故本案不必苛求以汇款凭证作为实际交付之唯一判断。相反,张春兰上诉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就其抗辩事由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张春兰返还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春兰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