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和陈广海、陈新营一起到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洛庄刘春生地里找到刘春生要账,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刘春生左臂肩关节打伤。经鉴定,刘春生的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和陈广海、陈新营一起到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洛庄刘春生地里找到刘春生要账,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刘春生左臂肩关节打伤。经鉴定,刘春生的左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人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书、医疗机构门诊日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彩声超声检查报告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司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