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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冯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朔之,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工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弱,性格差异较大,结婚后在生活方面分歧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性情懒散,缺乏家庭观念和责任感,经常离家出走在外居住,且挥霍钱财,参与赌博,虽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无意悔改,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冯某与张某甲的婚姻登记时间;2、户口页一份,证实冯某与张某甲婚后于2007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的事实。3、财产清单、房产证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两台、空调三台、天然气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金2万、大港区阳光佳园五里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财产清单、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理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间偶尔发生矛盾,要通过沟通把矛盾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本院亦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