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8日,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职员,住上海市,身份证号3707XXXXXX********。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梁,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山东委员会职工,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7XXXXXX********。委托代理人林树金,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吴国梁,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财物折价109799元。被告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有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嫁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即分处两地,婚后原告在上海工作居住,被告在济南工作居住,双方聚少离多,由于性格差异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于2014年3月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感情状况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滕婧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若干,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包括被褥八张、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毛巾一对、脸盆、台盆、暖水瓶、镜子、梳子、包袱各一对、电热壶、电饭煲、台灯、棉袄、秋衣秋裤(男、女)、婚纱、碗筷、茶具、香皂、牙刷盒各一套、银元(27年北洋龙)四枚、铜钱(乾隆通宝)四枚,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存在出轨行为即是否存在过错;二、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多少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在原告位于上海的住处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行为,并提交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并证明原告对单位隐瞒其婚姻状况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交了各自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存款余额为22182.54元,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为22元,原告自认可按其存款余额为25000元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银行账户余额为25022元,上述存款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并予以分割,根据保护妇女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享有1502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购买字画5幅,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感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相恋多年,理应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却频频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出于对原、被告家庭的尊重及保护,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工作生活,自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诉讼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财物折价1097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被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被告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八张、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毛巾一对、脸盆、台盆、暖水瓶、镜子、梳子、包袱各一对、电热壶、电饭煲、台灯、棉袄、秋衣秋裤(男、女)、包袱、婚纱、碗筷、茶具、香皂、牙刷盒各一套、银元(27年北洋龙)四枚、铜钱(乾隆通宝)四枚归被告滕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存款25022元,由原告高某某享有10000元,由被告滕某某享有15022元,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滕某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