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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18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黄某乙出生。原告在儿子黄某乙出生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仅到原告处三次。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仅在一年内发几个短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黄某乙。2010年春,原告高某携同儿子黄某乙回娘家生活,被告黄某甲亦外出务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山东省冠县辛集镇小夫人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高某虽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峰审 判 员  吴丽人民陪审员  陈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