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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王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爱大线1383.2公里时,与骑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种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部分,现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自愿到被保险车辆及保险公司所在地鞍山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野潇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