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强与黄发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黄发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发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5491449-X。负责人伍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黄发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人赵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黄发伟驾驶川A329**号小轿车与原告李强驾驶的电动车在大丰镇大天路北延新居门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第0032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发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强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终结后,原告李强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李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黄发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发伟系川A329**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329**号车在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发伟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771.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329**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内的赔偿。原告李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发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26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6000元;7.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购房证明,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陪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拐杖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其票据不予认可;对外出务工证明是村委会开具的其村委会没有资质,故其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其不予认可;就读证明应当提供学生证明;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收据25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黄发伟与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发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医疗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强及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均认可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黄发伟驾驶川A329**号小轿车与原告李强驾驶的电动车在大丰镇大天路北延新居门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第0032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发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强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44927.3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李强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强在本案诉前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新都区大丰镇,并且2012年至今在新都区大丰镇经营电瓶车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李照凡(1946年6月4日出生)和被抚养人舒秀华(1951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告李强的父母,被抚养人李长顺系原告李强的儿子。川A329**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黄发伟系川A329**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黄发伟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44771.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发伟与原告李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发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黄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329**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李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27.33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为8985.47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举证的外出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购房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经商收入,且居住在城镇,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9701元(6127元/年×(12+17)年×10%÷2+16343元/年×1×10%÷2=9701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2080元)。6.误工费10732.36元(34976元/年÷365天/月×112天=10732.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大丰经营电瓶车生意,故本院酌定按2013年零售及批发行业34976元/年计算,本院酌定误工费天数为评残前一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强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10.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4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749.3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0732.36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2981.8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44927.33元-10000元-自药费8985.4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发伟承担11850.47元【自药费8985.47元+鉴定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1165元】,关于被告黄发伟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71.23元,与前述赔偿款项品迭后,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黄发伟32920.76元(44771.23元-11850.47元】,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强赔偿金80816.46元(80749.36元+32987.86元-3292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80816.4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发伟32920.76元;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