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陈某己在浙江省永嘉县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00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和四川籍女子张蓉一起生活,两人生育了一子一女,后于2006年7月31日在四川省双流县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乙、钱某甲、胡某甲、钱某乙、胡某乙、钱某丙、陈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要求小孩登记户口的申请报告、小孩申报农业户口呈批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