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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锡铨与吴远声、杜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铨,吴远声,杜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梁锡铨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声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原告梁锡铨诉被告吴远声、杜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梁笑珠,被告吴远声原委托代理人张子瑜,被告杜小英,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耀忠,被告吴远声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杜小英,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吴远声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顺德区乐从镇西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威斯广场对开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使后右转弯驶入右侧路面车位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靠右侧路面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角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远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小英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2.被告吴远声向原告赔偿108433.53元;3.被告杜小英对被告吴远声得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吴远声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远声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吴远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被告杜小英辩称,被告杜小英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杜小英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杜小英的车辆维修费7084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现场、车主及驾驶员进行问询笔录。事故发生时是在洗车之后未交给车主之前发生,被告吴远声是洗车公司的员工,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在保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核实各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护理费、伙食费,原告住院44天,应以44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佐证受伤期间收入减少,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具有同等责任,不应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委托鉴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意见附件2第4.3条规定,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等进行精神损伤鉴定,凡涉及精神损伤鉴定的,应引用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原告的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用不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工商查询机读档案、被告太平洋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吴远声负同等责任。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中详细描述本事故是在车辆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将庭后补充事故发生时的问询笔录。3.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一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诊疗及收费收据七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三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明细清单、配药单各一份,住院处方二份、门诊处方二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三十九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57006.80元。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医疗费中被告吴远声已经垫付1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被告杜小英垫付3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要求原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补充费用明细清单,以佐证用药情况。剔除无关的用药费用。4.出院小结一份,入院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两份,医学影像报告单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要求原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补充费用明细清单,以佐证用药情况。剔除无关的用药费用。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2700元。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不能作为其误工费的依据。6.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1年。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1年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大约九个月时间。诉讼中,被告吴远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杜小英、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远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杜小英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吴远声、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小英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吴远声、杜小英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养、维修改装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地点是在道路上,所以被告太平洋公司以保险条款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无效,这个属于格式条款的免除条款。事故不是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不适用此条款。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无效,这个属于格式条款的免除条款。事故不是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不适用此条款。依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佛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同一司法所,同一文件号码的,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请法庭考虑。被告吴远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小英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于佛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根据该意见书的第四部分第三点中描述,与南粤鉴定书引用的九级伤残的条文不相符,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九级伤残评定意见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吴远声、杜小英、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吴远声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顺德区乐从镇西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威斯广场对开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使后右转弯驶入右侧路面车位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靠右侧路面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角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远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共住院1天,于次日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双额叶、右颞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尿路感染;3.隐匿型肾小球肾炎;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6.乙肝;7.副鼻窦炎;8.前列腺增生;9.早期复极综合征。之后,原告门诊治疗。2012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聋;2.颅脑外伤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远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杜小英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吴远声驾驶的粤X×××××号车属被告杜小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006.8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3080元。住院44天,医嘱虽未载明陪人天数,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住院期间陪护是必需的,故本院支持44天,每天70元计。4.误工费20160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已提供其相应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7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但重新鉴定结果表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降低,基于此,本院对该误工期不予采纳。医院虽未载明原告出院休息的时间,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本院支持180天,即2700元/月÷30天×224天=20160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4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八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29841.6元,未超出原告诉请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吴远声驾驶的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434.8元。已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医疗费57006.8元,合计61406.8元,已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合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229841.6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109841.6元为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远声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吴远声应向原告赔偿54920.8元(109841.6×50%),因被告吴远声所有的粤X×××××号汽车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不足部分54920.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辆在维修期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然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肇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而由被告吴远声送被告杜小英回家,此显非维修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无理。因被告吴远声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杜小英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太平洋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49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梁锡铨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梁锡铨14920.8元;三、驳回原告梁锡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09.64元,原告梁锡铨负担553.61元;原鉴定的费用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