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肇庆市端州区,经营该发廊。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的某发廊内,容留邓某妹与一名30多岁的男子进行卖淫行为,并从嫖资中抽取30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的某发廊内,容留邓某妹与高某元进行卖淫行为,并从嫖资中抽取30元人民币。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发廊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及邓某妹及高某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妇女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