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1950号第二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邓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411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昌松,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合力45吨叉车,规格及型号为CPD45-B2,单价23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实际主张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整车交货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70000元,该货款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的70000元货款数额认可,但是需要给被告一定的账期,因为原告一直未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1301958的《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及型号为CPD45-B2的合力45吨电瓶叉车,单价2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整车款的30%,余款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叉车,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