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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钟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钟某从原告处借2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30元(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钟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约某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钟某催讨,被告均借故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8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