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纪阳诉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居委会、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被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阳,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纪阳,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理人纪永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齐玉玲,代理村主任。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代表人张军,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阳与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村)、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北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5日由审判员蔺阳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阳的法定代理人纪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新北村五组的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北村的法定代表人齐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阳诉称,我父亲纪永明是新北村五组居民,我于2012年9月25日早6时10分出生,出生后即获得新北村五组户籍。2012年敖汉旗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新北村五组所有的位于河东新建宾馆西侧的土地,并给付了征地补偿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在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之后出生为由没有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以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出生时刻起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权利,就是说原告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新北村五组的村民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取得被告村民组村民资格,原告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原告父亲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补偿费而被告交涉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告称在2012年10月31日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补偿费分配的时间截止2012年9月24日止,有地人口每人分得79850元,没地人口按有地人口分得补偿款的65%,计每人54350元”。另外还了解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村民都不知道会议的召开,更不知道会议的内容,方案是在2014年12月6日公布的,此次也只是补偿费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分配,没有全部进行分配,实际分配补偿费被告新北村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被征占土地属于新北村五组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被政府征占后。新北村五组召开本组村民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应不应该获得征地补偿款应以五组自己当初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准,与答辩人村委会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列��辩人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北村五组辩称,2012年旗政府征收我组位于河东和下巴石两块土地,河东水浇地每亩13万元,下巴石地每亩8万元。旗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将补偿款拨付到位,我组按照新北村同意制定的各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将补偿款进行分配。根据方案规定,河东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法为:有河东水浇地的人口,按照补偿费的50%分配,剩余50%按享有本组村民待遇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下巴石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享有本组村民待遇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时间截点为2012年9月24日(包括24日),即按照2012年9月24日以前具有本组合法户籍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所以没有土地的现有人口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4350元,原告纪阳出生于2012年9月25日,因为不符合分配条件,没有分得补偿款。综上���原告不符合补偿款分配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纪阳的父亲纪永明系被告新北村五组村民,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6时10分出生,并于2013年10月11日落户于被告新北村五组,未取得承包地。2012年敖汉旗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新北村五组位于河东和下巴石两块土地,并按河东地每亩13万元,下巴石地每亩8万元给付了征地补偿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新北村对上述补偿款的分配制订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的规定,被告五组没有地的现有人口每口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4350元,同时分配方案确定的补偿费分配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包括9月24日),即2012年9月24日前出生的人口有权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纪阳出生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所以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分配条件为由未向原告分���此笔征地补偿款。同时查明,关于此份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被告新北村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就最后形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公示,仅就每户应分得的补偿款的人口数及金额进行了公示。2012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新北村将每户应分得的补偿款同意打入每户村民的银行卡后,由被告新北村五组发放给各户村民,原告家在领取分配补偿款后向二被告提出异议,向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得得补偿款54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新北村五组村民人口情况公示表、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方案制定后,被告新北村五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享有分配权的成员已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分配方案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如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新北村五组认可原告在分配方案制定时已具备了被告新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新北村五组已实施的分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作为新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权益。鉴于被告村民组类似原告应分得此项补偿款而实际未取得的人数不能确定,本院按照被告新北村五组已确定的数额作出判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由被告新北村五组妥善处置。本案中涉案被征占土地归被告新北村五组所有,征地补偿款亦被新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分配,被告新北村对征地补偿款的保存和发放仅是一种监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北村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新北村五组给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阳征地补偿款54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新北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