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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旅顺盐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尹线2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黄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沿盐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辽BN6E**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采血鉴定,张某某血样乙醇(酒精)含量为264.6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