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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53 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刘家利到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小区长喜里75号601室住处,被告人肖某某向刘家利提供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刘家利到一个卧室采用烫烧锡纸的方式吸食。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范明忠和万会斌一起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小区长喜里75号601室住处,二人采用烫烧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家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小区长喜里75号6楼1号住处的房间、吸毒工具以及毒品“冰”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大)扣字(2014)97号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信息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编号(2014)267、269、270、2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范明忠、万会斌、刘家利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1日出具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477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没的邀约,没有预谋,犯罪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