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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明娟与被告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娟,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蔡明娟,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迁西县宝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韩子生,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迁西县宝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王玉林,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蔡明娟与被告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依蔡明娟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迁民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玉林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镇天时达铁选厂院内的铁精粉1200吨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娟委托代理人韩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蔡明娟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王玉林向蔡明娟借款50万元,后因王玉林与蔡明娟之间多次发生买卖铁精粉业务关系再次形成借款,王玉林于2014年11月23日为蔡明娟出具欠条一张,累计借款69万元。蔡明娟多次催要此款,王玉林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蔡明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王玉林返还借款69万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4年11月23日,有“王玉林”签名字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王玉林向蔡明娟借款6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玉林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蔡明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蔡明娟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王玉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应认定原告蔡明娟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林向原告蔡明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明娟要求王玉林返还借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蔡明娟借款人民币69万元。如果被告王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