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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保辉。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保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辉诉称: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保辉让张恒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去上牌照,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满港路东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恒受伤���车辆损坏及沿路树木、花卉和路肩损坏。原告为张恒垫付了医疗费,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驾驶人员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保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000元;2、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律师代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公司不予承担。3、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没有取得车牌号和临时车牌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事故车辆系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购买,在没有取得临时牌照或车牌号时于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至。另查���:张恒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支出医疗费14838.71元,由原告予以支付。双方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依合同条款主张“无牌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在出售保险业务的时候,明确知道本案原告李保辉的车辆是没有临牌或车牌号,却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并收取费用,这意味着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愿意为一辆没有上牌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其次,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在出售保险业务后立即收取费用,那就必须提供保险服务。如果以临牌或车牌号的有无作为界限,那么保险的收费时间则不应早于车主上临牌或车牌号的时间,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不应当在获益的时候而规避风险;再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才能免责。无牌车辆上路,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有无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牌车辆上路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并没未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辉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该项应予免责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辉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